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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松堂与被告王巧枝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012号 原告朱松堂,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朱集村委1组。身份证号412825199005105435。 被告王巧枝,女,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012号
原告朱松堂,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朱集村委1组。身份证号412825199005105435。
被告王巧枝,女,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西洪乡白沟王村委2组。身份证号412825199108015344。
委托代理人朱勤堂,西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松堂与被告王巧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松堂及被告王巧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松堂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按农村风俗同居生活,后生育女儿朱麟番,2013年8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巧枝辩称:第一、原、被告结婚至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喜新厌旧,另有新欢,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离婚,婚生女朱麟番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因为女儿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三、如果离婚,应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嫁妆应归本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9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朱麟蕃,2013年8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5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开始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女朱麟蕃及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页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松堂要求与被告王巧枝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松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支莹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