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623号 原告时新泽,男,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住上蔡县蔡沟乡供销社家属院86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6307123395。 被告岳付春,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齐海乡牛庄村委邓庄7370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404136176。 原告时新泽与被告岳付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新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付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新泽诉称,原告从事化肥种子等农产品的经营,2011年10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小麦种子180袋,单价1.8元,合计欠款972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货款9720元及银行利息。 被告岳付春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被告岳付春赊购原告岳付春小麦种子180袋,每袋30斤,并口头约定1.8元/斤。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小麦种子180袋(壹佰捌拾袋)岳付春10、13”。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为此,形成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卢铁牛、周志亭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岳付春赊购原告时新泽小麦种子180袋,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即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其权利。关于麦种重量和价格的问题,虽然在欠条上没有显示,但原告提供证人卢铁牛、周志亭均证明种子每袋30斤,单价每斤1.8元,合计972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位证人的证言比较客观,符合当地实际价格,本庭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97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付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时新泽货款97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岳付春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