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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银行、李素灵与被告张新国、齐茂盛、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605号 原告张银行,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小岳寺乡西伍张村委2组。身份证号412825197506297333。 原告李素灵,又名李大灵,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605号
原告张银行,男,197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小岳寺乡西伍张村委2组。身份证号412825197506297333。
原告李素灵,又名李大灵,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张银行之妻。身份证号412723196911050147。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国,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825196611167333。
被告齐茂盛,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小岳寺乡小岳寺村委9组。身份证号412825197207017311。
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奚会祥,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银行、李素灵与被告张新国、齐茂盛、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二冶集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二十二冶集团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行、李素灵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国、齐茂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行、李素灵诉称,原告二人于2012年9月3日至2012年12月16日跟随被告在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辽宁葫芦岛市新宏地产大楼工地上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1977元,至今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工资款21977元。
被告张新国辩称,2012年秋收时期,二原告与被告及齐茂盛分二组在山海关给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打工,被告与二原告一组,被告是记工的,每个人一个工具体多少钱没有明确规定,最后一次领工资是每个人签字领钱。原告提供的便条是被告书写的结账条,算账后已把钱给付了二原告。
被告齐茂盛辩称,原告与被告齐茂盛、张新国等十几人在一起包的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木工工程,分二组负责给公司所盖楼房支壳子板。原告与被告张新国是一组的,本人是另外一组。领工资时,每个人都去公司了,都签了名字,钱由本人领取,算帐后把钱分了。原告具体领多少钱,本人不清楚,原告追要的工资本人也没得,所以,该事与本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表亲关系。2012年秋收时期,原告、被告齐茂盛、张新国等数人分为二个组,均在二十二冶集团公司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辽宁葫芦岛市新宏地产大楼工地上打工,二原告与被告张新国同为一组,由张新国记工。2013年3月13日,工程竣工后,经核算,公司共欠原、被告等人工程工资款计142000元,被告齐茂盛、张新国、原告李素灵及其他6人共同在收据上签名捺印后,被告齐茂盛从樟树四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领取该款。原告李素灵从齐茂盛处领取工资13726元,因张银行未一同前去,未领取工资,为此,原告李素灵要求张新国向其出具结算清单一张,其结算条上的内容为:“
新国68.6×365.343=25062-18700=6362;
银行67.7×365.343=24733-13350=11383-12366=-983.5;亚南3.8×365.343=1388÷2=694;
见飞53.7×365.343=19738-2900=16838;
大玲66.7×0.7=46.7×365.343=1706115=17076-3350=13726。
其中67.7×365.343中,67.7为66.7个工,365.343意思为每个工为365.343元,减去的数额为借支的数额,依次类推。大玲的66.7×0.7意思是原告李素灵每个工是男工的70﹪。二原告以二被告克扣张银行12366元工资、李素灵的工资不应按男工的70﹪给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工资款2199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张新国书写便条一份、录音光盘一份、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在二十二冶集团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工地上务工,结算后,该公司通过樟树四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所余劳动报酬交付被告齐茂盛,由齐茂盛根据被告张新国记录二原告的工作量给付原告,但二被告无故扣留原告的劳动报酬,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此,造成本案的纠纷,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齐茂盛、张新国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撤回对二十二冶集团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扣除二原告劳动报酬数额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张新国书写的结算清单,被告张新国及二原告对二原告的劳动量(每人工作一天为一个工)及每个工的报酬陈述一致,则原告张银行的劳动报酬总额为:67.7×365.343=24733.72元。李素灵的劳动报酬总额为:66.7×365.343=24368元。从原告提供的张新国出具的结算条上看,其他人借支款均为一次性扣除,而被告张新国扣除二次;对被告张新国第二次扣除张银行12366元,原告张银行不予认可,则被告张新国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张银行第二次借款的数额,被告张新国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则其扣除原告张银行1236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则被告应返还原告张银行不当得利款11383元。同理二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素灵的工资按男工的70%支付,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则二被告应再付原告李素灵工资为66.7×0.3×365.343=7310.5元,则二被告应给付原告不当得利款为7310.5+11383=18693.5元。被告齐茂盛辩称,原告的工资与本人无关、被告张新国辩称,算账后钱已给付了二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茂盛、张新国给付原告张银行、李素灵应得劳动报酬款共计186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齐茂盛、张新国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审 判 员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