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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得良与被告苗献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451号 原告孟得良,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东洪镇南孟村。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6305055712。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献国,男,1963年11月1日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451号
原告孟得良,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东洪镇南孟村。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6305055712。
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献国,男,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原蔡都镇市场路269号。
原告孟得良与被告苗献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苗献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得良诉称,被告苗献国在承包上蔡县东洪镇北市场及新农村住宅工程过程中,陆续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洪福社区总工程8套,每套201平方,毎平方130元,共计工程款209040元。被告已支付166400元。下欠42640元。加上原来欠的67740元。考虑到被告在挖掘地基时的花费情况,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0800元。
被告苗献国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但不欠原告工程款,而且给工程款给超了。一、工程款每平方120元,是东洪镇乡政府定的,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每平方130元。原告从被告处领款16500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算账,原告一直不算。被告将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包括壳子板,壳子板钱应由原告支付。而原告让被告支付给吴平均壳子板钱27000元。二、原告所说的其他欠款不存在,完全是原告凭空想象。三、原、被告账目已经朱全德算清,不存在欠原告任何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2010年,被告苗献国承揽上蔡县东洪镇集北市场配套房工程,原告孟得良为该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4673元,被告实际支付271000元,下欠工程款23673元,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248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工钱贰万肆仟捌佰元正(24800元)献国2010.10.15”。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清偿。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劳务费67740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0年10月15日欠条、证人朱全德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持有2010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该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钱24800元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账目经朱全德算账并算清,但原告在算账时即不同意,且当庭对账目清算过程及结果不予认可。故被告所称已给工程款给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献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孟得良欠款24800元。
二、驳回原告孟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原告孟得良负担900元,被告苗献国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