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633号 原告孙勇,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上蔡县蔡都镇五岳巷4号。 委托代理人刘路伟,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战伟,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小岳寺乡业王村委。 委托代理人何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勇与被告张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贺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路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勇诉称,原告于2011年从事化肥销售,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施可丰化肥40吨,货款130000多元。2012年6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100元,后被告分三次还款10000元,剩余671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1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同期工商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张战伟辩称,原告所称基本属实,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是由于原告卖给被告的施可丰化肥比漯河的施可丰化肥每吨贵300余元,被告愿意支付原告的化肥款,但原告应将多加的价格扣除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化肥销售商,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施可丰化肥40吨。2012年6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施可丰化肥款柒柒仟壹佰元,(77100元)。张战伟2012年6月25号。”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化肥款共计10000元,下欠67100元化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1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同期工商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欠条1张,被告提供收条3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化肥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出于双方自愿,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将标的物交付后,被告应将标的款如约给付原告,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可按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给付,在货物交付后的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7100元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给付欠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战伟给付原告孙勇化肥款67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由被告张战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贺年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