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531号 原告孙云雷,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小岳寺乡坡吴村委6组。身份证号:412825199107057315。 委托代理人位荣亮,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超红,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华陂镇大岳村委唐李赵村。身份证号:412825199004182922。 被告孙自觉,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孙超红之父。身份证号:412825196711172957。 被告候新枝,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孙超红之母。身份证号:412825196502103007。 原告孙云雷与被告孙超红、孙自觉、侯新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雷及其委托代理人位荣亮、被告孙自觉、侯新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云雷诉称,原告与被告孙超红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2月21日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50000元,2013年4月30日,双方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上车礼6000元。除上述彩礼外,原告为被告购买“三金”、衣服、礼物等共计80300元。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回其娘家,不正常过日子,并于2013年7月14日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恋爱关系终止。但被告拒不退还原告彩礼。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300元及向原告支付出庭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计款2500元。 被告孙自觉、候新枝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接收原告那么多的彩礼。送见面礼是5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的6000元是猪羊款及待客用的,而非彩礼,没有见原告其他钱。被告为孙超红准备嫁妆已将前述款项花费完毕。原告殴打被告女儿,并通知二被告将女儿带走,原告解除婚约在先,且彩礼款已全部用于购买嫁妆并带到原告家中,故不同意退还原告彩礼。 被告孙超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孙超红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1日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见面礼50000元,同年4月30日二人按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日给付被告猪羊款6000元。后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被告孙超红于2013年7月14日回其娘家居住,经其亲邻调解未果,双方恋爱关系终止。 另查明,被告孙超红个人财产有格力牌空调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风扇一台、竹席一张、被子(带被罩)十条。前述物品现均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小岳寺乡坡吴村委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云雷以与被告孙超红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款56000元,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并解除恋爱关系后,被告应当返还该款,因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孙超红与原告已同居生活,结合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及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以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的70%,即39200元为宜。被告孙超红的嫁妆系孙超红个人财产,但也是用原告彩礼款购买,可用其嫁妆折价款返还原告彩礼款。根据原、被告所述规格、价款,以折抵10000元为宜,则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数额为292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事项,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自觉、候新枝辩称原告给付的6000元是猪羊钱及待客用的,而非彩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超红、孙自觉、候新枝返还原告孙云雷彩礼款39200元。 二、被告孙超红个人财产(在原告家的),格力牌空调一台、新日电动车一辆、风扇一台、竹席一张、被子(带被罩)十条归原告孙云雷所有。原告孙云雷给付被告孙超红财产折价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原告孙云雷负担1211元,三被告负担65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