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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文锋与被告赵娣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981号 原告司文锋(峰),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西洪乡司马村委司庄7组。身份证明号码:230524119810728533X。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娣,女,1982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1981号
原告司文锋(峰),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西洪乡司马村委司庄7组。身份证明号码:230524119810728533X。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娣,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8208066144。
原告司文锋与被告赵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文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赵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文锋诉称,其与被告赵娣2007年相识后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性格不合,二人经常发生矛盾。生气后,女方蛮不讲理,在生气后就跑到男方父母家中将家中东西打碰。在男方父亲去世“五七”期间,女方在现场大吵大闹。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并与女方分居,女方又经常打电话威胁男方,搞得男方一家生活不得安宁。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又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吵架,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司一丹由原告抚养,司净净由被告抚养。
被告赵娣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被告与原告并未生气,被告主要是与原告的父母生气。原告在广州打工,被告去找原告,原告还说与被告一起回来好好过日子。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文锋与被告赵娣2005年1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而后同居生活,2007年1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司净净,2009年8月30日生育一女司一丹。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制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所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司文锋要求与被告赵娣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