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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小条与被告张启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208号 原告司小条,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张王楼村委7组,身份证号码412825197902285326 委托代理人朱勤堂,上蔡县西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启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208号
原告司小条,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张王楼村委7组,身份证号码412825197902285326
委托代理人朱勤堂,上蔡县西洪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启云,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12825197911234133
原告司小条与被告张启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小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勤堂、被告张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小条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元月在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并同居生活,于2004年4月生育女儿张春贺,2009年3月生育儿子张贺庆。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感情基础差,两人常因琐事发生吵架、打架。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10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经多次调解下,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但是半年多以来,被告仍无改过之心,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分别由原、被告自行抚养,夫妻共同债务140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张启云辩称:其没有打过原告,如果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二个子女,原告须将抚养费一次付清、债务平均承担、财产平均分割,否者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15日办理了结婚证,同年末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4年4月3日生育一女张春贺,2010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张贺庆,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3年12月16日撤回起诉,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给孩子治病向他人借款2000元。如原、被告离婚,其婚生女张春贺愿意跟随其父亲张启云生活;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为8475.3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结婚证、人口常住登记卡三张,西洪乡司马村委会证明一份,张春贺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为此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12月16日撤诉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其子女健康成长等多方考虑,结合原、被告子女年龄,原、被告实际生活状况考虑,并参考原、被告女儿张春贺意见,以其子、女分别由原告、被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原告子女年龄差额部分的抚养费为宜,则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年龄差额部分的抚养费为8475.34×6×20%=10170元。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孩子看病所引起的共同债务,对原告认可的20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对被告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司小条与被告张启云离婚。
二、婚生女张春贺由被告张启云抚养,婚生子张贺庆由原告司小条抚养,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0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5170元,于2015年8月1日给付原告5000元。
三、原告司小条承担共同债务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鹏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