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侯真,女,198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水屯派出所家属院12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505126023。 委托代理人张万里,男,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玉峰,曾用名王辉,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镇上岗村委王庄7236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211131517。 原告侯真与被告王玉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真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短暂接触后即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一女,取名王雨琦。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加之被告常年在外,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并于2011年1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王玉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真与被告王玉峰2007年10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年底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同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6月1日生育一女王雨琦,现随原告生活、上学。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不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年底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冀志娟、张秋凤当庭证言、本院对被告王玉峰父亲王合群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条件。原告侯真和被告王玉峰婚后不珍惜夫妻感情,不断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过错。同居生活是婚姻的重要表现,被告王玉峰与原告侯真常年未在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的女儿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子女生活环境会影响子女身心健康成长,故原、被告的婚生女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侯真不要求被告王玉峰支付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侯真与被告王玉峰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王雨琦由原告侯真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人民陪审员 陈华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