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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4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毕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49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毕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伙同闫XX、吴X、李X(三人已判决)等人饮酒后窜至开龚公路汝南县梁祝镇徐庄路段,无故拦截何某某驾驶的豫QHJ265白色半截头货车,向何某某索要财物,并对何某某、赵某某、赵某甲、马某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赵某某、赵某甲、马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9月6日,四被害人向被告人李XX出具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免于追究李XX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马某某、赵某某、赵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汝公(刑)勘(2014)0219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汝)公(刑)鉴(法)字(2014)137、138、139、140号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四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本院(2014)汝刑初字第166号、00249号、0044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纪,伙同他人无故拦截车辆,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