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X,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03日22时55分,被告人韩XX醉酒后驾驶一辆豫QGJ386本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汝南县娘娘巷功德桥南口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韩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5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韩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无违法犯罪前科,无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XX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各一份,检验鉴定报告一份,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驻公交决字(2014)第411727-2900102666号、汝公(交)行罚决字(2014)09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交警大队民警于洪涛、刘新力出具查获经过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04日起至2014年12月0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