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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X、李XX、余X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4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1984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87年4月23日因假释被释放。因涉嫌犯本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4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1984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87年4月23日因假释被释放。因涉嫌犯本案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警抓获,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5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本案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警抓获,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XX,男,1966年11月01日出生。1989年因犯流氓罪被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本案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警抓获,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李XX、余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李XX、余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3日上午7时许,由被告人陈XX提起犯意,被告人陈XX联系被告人李XX、余XX后,三人预谋盗窃。当日上午9时许,三被告人骑摩托车窜至汝南县城西美国际花园6号楼3单元401室,见装修工陈某某及其妻任某某在室内装修,三被告人以看装修为名,进入该室内,由余XX、李XX和陈某某谈装修事宜,陈XX进入一间卧室内将陈某某放在衣柜内上衣口袋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6400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所盗现金三被告人均分。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陈XX、李XX、余XX将盗窃的6400元现金退还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李XX、余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陈某某、任某某对陈XX、李XX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收条、谅解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李XX、余XX结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提起犯意并实施主要盗窃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李XX、余XX系从犯,应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余XX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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