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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XX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6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女,1994年02月2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6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XX,女,1994年02月2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8月至09月期间,许某甲(已判)、许某乙(已判)二人经事先预谋,在网络上购买了手机、电脑等作案工具准备实施电信诈骗,后要求陈某某(已判)参与,并雇佣许某丙(已判)、黄某某(已判)、被告人许XX共同租住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及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市的房屋实施诈骗。许某甲先联系专门为电信诈骗提供协助的“后庄”人员,由“后庄”人员在网络上群发电话录音,谎称被害人有一张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限时领取,并留下联系电话。后许某丙、黄某某、被告人许XX冒充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许某甲、许某乙冒充人民警察,接听来电咨询的被害人电话,以被害人个人身份信息被盗用而导致银行信用卡大额度透支为由,诱骗被害人将其银行账户资金转入许某甲、许某乙等人事先指定的账户。2013年08月10日、08月13日、08月17日、09月08日、09月10日,被告人许XX伙同许某甲、许某乙、陈某某、许某丙、黄某某采用上述作案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0751元、被害人魏某某4215元、被害人闫某某215040元、被害人张某某9861元、被害人唐某某20110元。
另查明,陈某某以买菜做饭为主,偶尔冒充人民警察接听来电咨询的被害人电话;上述赃款除去“后庄”人员提成、日常开支及给许某丙、黄某某、被告人许XX发少量工资外,其余大部分赃款基本上由许某甲、许某乙、陈某某三人均分。案发后,许某甲、许某乙、陈某某家属代其各自退赃八万元,许某丙、黄某某家属代其各自退赃一万元,现被骗赃款已全部退还后发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许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罪行;被告人许XX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由同伙人许某甲、许某乙、陈某某、许某丙、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魏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丁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转账手续、到案情况说明、(2014)汝刑初字357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XX系他人雇佣人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只得少量工资未参与分赃,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许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0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海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