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5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XX,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9时40分,汝南县公安局三桥派出所民警配合工商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检查,经检测,苗XX经营的消遥胡汤早餐店销售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446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张某等人证言,委托鉴定书,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苗XX到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XX生产、销售的蛋糕中重金属铝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X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