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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抓获后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抓获后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6日被逮捕。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凌晨6时30分许,被告人胡XX无证驾驶无牌照小型轮式拖拉机,沿汝南县南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到汝南县南环路玉兰砖厂东30米左转时,与苗某驾驶的豫QP968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苗某受伤,苗某的损伤表现为头部创口、肢体部创口、眶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面部创口、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皮肤缺损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其眼球摘除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10、120电话,在现场等候。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人胡XX与被害人苗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胡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计款11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如何处罚均无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汝南县公安局受理交通肇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堪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汝南县农机监理站出具的被告人未办理拖拉机驾驶证的证明、被害人苗某陈述、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证人朱金生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