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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6年02月01日出生。因盗窃罪于2012年0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0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07月0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6年02月01日出生。因盗窃罪于2012年0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0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07月0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0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X伙同陈某某(已判)、范某某(已判)窜至汝南县三桥乡,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三桥街潇雨网吧附近的绿色珠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700元)偷走,后将该车销赃给他人。
2、2013年04月08日下午,被告人王X伙同陈某某(已判)、范某某(已判)窜至汝南县老君庙镇,将被害人康某某某某停放在老君庙街上其家路南一棚子里的凤凰牌电动车(价值2900元)偷走,后将该车销赃给他人。
3、2013年0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X伙同陈某某(已判)、范某某(已判)窜至汝南县老君庙镇,将被害人张某某某某停放在余子河附近的上海美庐牌电动车(价值2900元)偷走,后将该车销赃给他人。
4、2013年04月的一天,被告人王X伙同陈某某(已判)、范某某(已判)窜至汝南县康店村,将被害人杨某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三枪牌电动车(价值3000元)偷走,后将该车销赃给他人。
5、2013年04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X伙同陈某某(已判)、范某某(已判)窜至上蔡县邵店乡,将被害人姜某某某某停放在邵店集爱家量贩旁边的新日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300元)偷走,后将该车销赃给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同伙人陈某某、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康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汝价证鉴(2013)01-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汝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书、(2012)汝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与同伙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王X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07月05日起至2015年07月0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X退出赃款15800元,分别赔偿被害人杜某某3700元、被害人康某某某某2900元、被害人张某某某某2900元、被害人杨某某某某3000元、被害人姜某某某某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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