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68年8月6日出生。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4年11月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年11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王XX将叶某某停放在汝南高中院内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电动车、棉挡风及手套价值人民币2291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方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汝价证鉴(2014)01-1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抓获证明、被盗电动车照片、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弥补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