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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1968年4月6日。2011年6月8日因犯贪污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1968年4月6日。2011年6月8日因犯贪污罪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的一天,在汝南县老君庙镇小方村,被告人王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汝南县老君庙镇小方村小学门口的17棵杨树砍伐。经鉴定,该17棵杨树的立木材积为12.695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苗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杨树立木材积测算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汝南县老君庙镇小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汝南县法院(2011)汝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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