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2年9月3日出生。因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于2014年10月1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14年10月31日被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孙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经检测酒精含量为56.43mg/100ml)驾驶豫QJF067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汝南县罗店镇杨楼北时,将行人吕秀英撞伤,致其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计款245000元,已支付135000元,另110000元由受害人亲属起诉保险公司获得,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汝南县公安局受理交通肇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事故现场堪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抢救记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相关材料、证人翟某某、曹某某、曹某甲、张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庭审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属过失犯罪,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