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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一车牌号为豫QFT793的“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333省道汝南县三门闸菜市场门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XX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0.5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XX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民警羊伟、余伟出具的查获证明、被告人王XX血样提取登记表、(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778号检验鉴定报告、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王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