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出生于1962年04月23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8月13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4月17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时XX,女,出生于1968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XX,女,出生于1961年3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时XX犯盗窃罪、被告人时XX、崔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时XX、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XX、时XX窜至汝南县金铺镇金铺卫生院,将刘某停放在金铺卫生院门口停车场的红色幸运家电动三轮车盗窃走,并以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名男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92元。 2、2014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时XX、王XX窜至汝南县天中山广场,将沈某某停放在天中山广场大屏幕西北方向的金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盗窃走,并以72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骑三轮车的男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 3、2014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金铺镇金铺街,将王某某停放在金铺街春天服饰广场西路边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窃走,并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收破烂的男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 4、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中医院,将刘某某停放在中医院门诊楼后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并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崔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86元。 5、2013年年底,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北门里街,将邱某某放在北门里邱家菜馆南的百盛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05元。 6、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北关新大桥桥南头往西去的公路边,将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银灰色新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7、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XX来到汝南县西关桥,将桥东头往南去的路口边停放的一辆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盗走。 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8、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南关桥,将停放在桥北头往西去的大堤路上的一辆华承牌两轮电动车盗窃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以上第4、5、6、7、8场次王XX所盗窃的电动车由王XX、时XX等人转移至被告人崔XX家中窝藏。 被告人崔XX还将王XX、时XX等人转移至家中来路不明的康尔斯三轮电动车出售给陈某某,将华承牌二轮电动车出售给陈玉趁。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人王XX、时XX、崔XX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时XX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XX明知是盗窃的电动车而予以转移,被告人崔XX明知是盗窃的电动车而予以窝藏、购买,并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3、5起盗窃属实,其他都不属实。其是正规收电动车的,没有转移赃物。自愿承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时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事存在,承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的第4、5、6、7、8起事实不属实。其只往崔XX家送过一辆两轮白色的电动车,其没有转移赃物。 被告人崔XX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是分两次送的,第一次三辆电动车,第二次两辆电动车,都是王XX、时XX一块送到家的。其不知道是赃物。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XX、时XX窜至汝南县金铺镇金铺卫生院,将刘某停放在金铺卫生院门口停车场的红色幸运家电动三轮车盗窃走,并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92元。 2、2014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时XX、王XX窜至汝南县天中山广场,将沈某某停放在天中山广场大屏幕西北方向的金五星牌电动三轮车盗窃走,并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 3、2014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金铺镇金铺街,将王某某停放在金铺街春天服饰广场西路边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盗窃走,并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 4、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中医院,将刘某某停放在中医院门诊楼后的新蕾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并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崔XX。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686元。 5、2013年年底,被告人王XX窜至汝南县汝宁镇北门里街,将邱某某放在北门里邱家菜馆南的百盛源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05元。 以上第4起和第5起盗窃所得电动车,由王XX、时XX等人转移至被告人崔XX家中窝藏。 上述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沈某某、刘某某、邱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黄某某证言,王XX、时XX、崔XX户籍证明,被害人提供的票据,沈某某提供的被盗窃车辆型号的照片,王XX指认现场照片,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王XX指认现场情况说明,汝南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时XX2006年5月13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崔XX无违法犯罪行为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未发现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在汝南县南关大桥桥北头往西去的路上及附近有报警人报警电动车被盗窃的案件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未发现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在汝南县梁祝大道北关新大桥南头往东去的一条公路上路边及汝南县南海达到西段S333道路西关大桥东侧往南走的大堤上路边有报警人报警电动车被盗窃的案件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汝南县公安局王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时XX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XX、时XX共同实施第1、2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5752元,被告人王XX另单独实施第3、4、5起盗窃,盗窃财物价值8971元,二被告人盗窃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时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时XX共同实施第1、2起盗窃,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时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被害人已辨认出被告人王XX、时XX转移到崔XX家的一辆新蕾牌两轮电动车,是其被盗车辆,并已由公安机关确认后,发还被害人,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盗窃事实成立。被告人关于该起盗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6、7、8起盗窃,认定被告人王XX实施该3起盗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该3起盗窃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时XX、崔XX将被告人王XX实施的第4、5起盗窃所得赃物予以转移、藏匿,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XX、崔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相关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本院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在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时XX犯数罪,应予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被告人时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崔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