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XX,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慧、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楚XX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S8717三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汝南县天中大道与旗杆街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898号鉴定书认定,被告人楚XX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2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楚XX于2014年11月20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汝南县公安局民警魏颍、宋健出具的查获证明、被告人楚XX血样提取登记表、驻马店市公安局乙醇检验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楚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永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叶 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