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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17时,被告人李XX醉酒后驾驶一辆大阳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无车牌号码,行驶至汝南县王岗镇王岗街丁字路口与一辆摩托三轮车相撞(双方已调解)。后被告人李XX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李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36mg/100ml。
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XX无驾驶证,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各一份,检验鉴定报告一份,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盗抢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调解证明各一份,交警大队民警羊伟、余伟出具查获经过各一份,调解协议一份,汝南县公安局王岗派出所出具被告人到案证明、无业证明各一份,照片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