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59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20时50分,被告人李X酒后驾驶一辆北方永盛牌三轮摩托车,无车牌号,行驶至汝南县汝宁大道东关桥头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李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9.0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系残疾人,2013年与其妻刘某某离婚,生育长女李某某、次子李某某现均随被告人生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羊伟、孔新宽出具的查获证明、被告人驾驶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血醇检验鉴定书、体检报告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 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罗永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