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4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69年9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张XX酒后驾驶一车牌号为豫QFL206的“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汝南县张楼镇张楼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汝南县张楼镇张楼街王民化肥销售部门前与行人盛某某发生碰撞,致使盛某某、张XX受伤,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盛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7月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2014)982号检验鉴定报告认定,被告人张XX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21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7月15日,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松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8日,被害人盛松花与被告人张XX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告人张XX支付被害人盛松花医疗费用共计26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XX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方某某、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XX血样提取登记表、(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982号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驻公交认字(2014)第00052-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盛松花的住院病历、(汝)公(刑)鉴(法)字(2014)8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汝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盛松花、张XX受伤,被告人张XX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