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X,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于2014年11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姜X醉酒后驾驶一辆嘉陵牌摩托车,无车牌号码,行驶至北门大街与东西水巷交叉口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姜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35mg/100ml。 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姜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患高血压病叁级,极高危分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X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各一份,鉴定报告一份,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交警大队民警任国防、邱峰出具查获经过各一份,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一份,照片一张,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身体情况,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大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继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