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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孔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XX,男,1970年0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XX,男,1970年0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0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被告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9月29日08时30分许,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配合汝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位于汝南县张楼镇张楼街十字路口东北角杜某某、孔XX夫妻经营的烩面馆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孔XX正在用松香褪猪毛,遂对其生产的熟卤肉、生猪蹄进行抽样提取。后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孔XX处提取的熟卤肉、生猪蹄中均检出工业松香成分。
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孔X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孔XX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汝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大队出具的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汝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No.W114-785A号检测报告、视听资料、汝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自首证明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XX在生产、销售的卤肉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松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0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