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73年0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周XX醉酒后驾驶助力摩托车,行驶至和孝镇梁岗村张岗处,与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Q43527号面包车相撞,致被告人周XX受伤,车辆损坏,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XX承担主要责任。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乙醇含量鉴定:被告人周XX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3.20mg/100ml。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周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无违法犯罪前科,无驾驶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林某某、林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周XX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各一份,鉴定书一份,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汝公交认字第411727520130006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到案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无盗抢记录证明各一份,情况说明两份,常兴派出所证明一份,照片六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