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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男,1990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生产、销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男,1990年0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被告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4月份,被告人余XX开始在汝南县老君庙镇老君庙东西大街东头路北经营正宗口福饼店。2014年10月09日10时许,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配合汝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当场对被告人余XX经营的正宗口福饼店生产、销售的口福饼进行抽样检查,后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被告人余XX生产、销售的口福饼内铝的残留量为:410mg/kg。
另查明,被告人余XX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汝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视听资料、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No:W214-1996C号检验报告、汝南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及到案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生产、销售的口福饼中重金属铝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的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