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朱某某,男,199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男,1962年7月5日出生,系原告朱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62年7月2日出生,系原告朱某某的母亲。 被告吴某,男,198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朱某某,男,199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某甲,男,1962年7月5日出生,系原告朱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1962年7月2日出生,系原告朱某某的母亲。
被告吴某,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吴某父亲。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吴某、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甲、张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6月25日16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沿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吴某驾驶停放在公路东侧的豫WJA265号小型客车处,吴某突然打开车门,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但超过交强险部分与被告未达成协议。请求二被告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
被告吴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对责任划分持有异议,并在三日内申请了复议,因为原告起诉,复议被驳回。只同意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损失5000元,原告诉求过高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吴某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25日是16时40分许,原告朱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被告吴某驾驶停放在汝南县金铺镇金铺街北边公路东侧的豫QJA265号小型客车处,吴某突然打开车门,朱某某与吴某打开的车门相撞,致朱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汝南县骨科医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1516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朱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费用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被告吴某某、吴某系肇事车辆的共同所有人,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11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调解书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9567元;原告放弃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并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酌定被告吴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朱某某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系肇事车辆共同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15168元;②后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6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计款540元;④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360元,上述①—④项,合计22068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12068元,由二被告承担80%,计款9654.40元。(5)鉴定费1200元,由二被告承担80%,计款96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已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10614.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45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审 判 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