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许志强与被告曹营营、曹小赖、刘新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254号 原告许志强,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小丽,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新芝(枝),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营营,女,1993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254号
原告许志强,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小丽,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新芝(枝),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曹营营,女,199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新芝,即第一被告。
被告曹小赖,男,196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志强诉被告曹营营、曹小赖、刘新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丽、被告刘新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小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志强诉称,原告与被告曹营营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28日(农历1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0元,另外,原告还分别给两个小孩每人100元。2012年1月30日(农历1月8日),被告曹营营上原告家认门,原告给付被告认门钱1000元。同年12月29日(农历11月17),被告曹营营上原告家,原告给付被告款1000元。2013年1月20日(农历12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过门大礼30000元。同年1月28日(农历12月17日),原告在正阳县为被告购买“三金”以及衣服花费11000元。同年1月30日(农历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曹营营上下车钱1200元。另外,原告过节期间还给被告购买礼品花费共计3100元。2013年3月7日(农历1月26日),被告曹营营离开原告家回其娘家,被告母亲让被告外出务工后不与原告家庭联系,也拒绝见面,原告主动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也拒绝接听电话,现被告曹营营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曹营营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三被告曹营营、曹小赖、刘新芝返还原告许志强彩礼款58500元。
被告曹营营、刘新芝对原告所诉的给付见面礼11000元、认门钱1000元、过门大礼30000元、上下车钱1200元、购买“三金”和衣服花费11000元以及双方举行结婚典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1)见面时原告确实给被告方所带的两个小孩每人100元以及被告走亲戚时给付1000元,该款是原告自愿给付,而不是被告主动索要;(2)原告上被告家确实购买有礼品,花费多少并不清楚,但并不像原告所主张的价值3100元;(3)被告曹营营过门时陪送有八条被子、床单六条、电风扇一台、皮箱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要求原告予以返还;(4)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原告仍然与前女友以及其他网友存在暧昧关系,不愿与被告曹营营登记结婚,对被告精神和身体造成伤害,要求原告赔偿精神和身体损失费十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小赖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曹营营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28日(农历1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刘新芝见面礼11000元。另外,原告还分别给被告方的两个小孩每人100元。2012年1月30日(农历1月8日),被告曹营营上原告家认门,原告给付被告曹营营认门钱1000元。同年12月29日(农历11月17),原告给付被告曹营营款1000元。2013年1月20日(农历12月9日),原告给付被告曹营营过门大礼30000元。同年1月28日(农历12月17日),原告在正阳县为被告曹营营购买“三金”(指金项链、吊坠、戒指、耳钉各一)花费7190元。另外,原告还为被告曹营营购买衣服花费3910元。同年1月30日(农历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曹营营举行结婚典礼。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曹营营上、下车钱1200元。2013年3月,被告曹营营外出务工,随后原告也外出务工。2013年7月7日,原告因工受伤在武汉某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曹营营上医院看望原告。2013年7月9日,被告曹营营回来后随即又外出务工,至今未回。被告曹营营个人财产有被子六条、毛毯两条、皮箱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茶具一套、电风扇一台、凉席两个(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原告与被告曹营营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许志强请求被告曹营营、曹小赖、刘新芝退还彩礼款,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应建立在男女双方相互理解、沟通、信任的基础之上,依附于金钱之上的爱情是不牢靠的。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11000元、认门钱1000元、过门大礼30000元、上下车钱1200元以及为被告曹营营购买“三金”花费7190元,共计50390元,上述款项是原告为了与被告曹营营缔结婚姻而给付,属于彩礼款性质。由于原告与被告曹营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曹营营返还彩礼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彩礼款的给付、接受,不仅是婚约中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从事的行为,也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或接受另一方父母或亲属彩礼的行为。本案中,对于彩礼的接受方,并不限于准备缔约婚姻关系的被告曹营营,也包括其父亲曹小赖和母亲刘新芝。被告刘新芝承认收取原告彩礼款41000元,曹小赖与刘新芝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曹小赖、刘新芝共同返还彩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曹营营、曹小赖、刘新芝返还彩礼的数额。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依照农村风俗习惯而进行的婚约财产给付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陋习,不为法律所提倡,如全额返还,则助长此类陋习的泛滥,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与建设和谐社会的相关要求背道而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原告与被告曹营营虽未登记结婚,但鉴于双方已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彩礼款,可酌情返还30234元为宜。被告曹营营、曹小赖、刘新芝系同一家庭成员,共同收取原告彩礼款41000元,被告曹营营、曹小赖、刘新芝应在24600元范围内对原告互负连带返还义务。被告曹营营接受原告给付的上下车钱1200元、认门钱1000元以及为被告曹营营购买“三金”7190元,被告曹小赖、刘新芝并没有接收该款项,故被告曹营营应在5634元范围内单独对原告负返还义务。另外,原告为被告曹营营购买礼品和衣服所花费用、原告给付被告方小孩的费用以及原告2012年12月给付被告的1000元,不属于彩礼款性质,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曹营营辩称原告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对其造成精神损失要求赔偿十万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除其本人陈述以外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曹营营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曹营营所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营营、曹小赖、刘新芝返还原告许志强彩礼246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曹营营返还原告许志强彩礼5634元;
三、被告曹营营个人财产:被子六条、毛毯两条、皮箱一个、衣架一个、鞋架一个、茶具一套、电风扇一台、凉席两个(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归被告曹营营所有;
四、驳回原告许志强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许志强负担520元,被告曹营营、曹小赖、刘新芝负担7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兴
审 判 员  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立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