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77号 原告许得友,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许得友与被告王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得友及委托代理人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得友诉称,2013年11月,房主李铁庄、李书营父子在汝南县常兴镇大王庄街上自建二层楼房一处,雇佣被告王成等人进行施工。被告王成雇佣原告等人在此工地干活,每天工钱100元。2013年12月7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建房工地上受工头王成指派在4米高度的工作面上贴瓷片,房主李书营在施工面下方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碾压地面,因李书营操作不当致使该拖拉机消音器缠挂到用于施工作业的铁链上,拉动手脚架,造成原告从作业面高处落下摔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内踝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手术后,用钢板、钢针固定,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2523.76元。被告王成、房主李铁庄、李书营已经支付16800元,其余均由原告垫付。原告仍需二次手术,且已经构成八级伤残。请求:被告王成赔偿原告医疗费22523.76元、误工费12000(120天×100元)、护理费412元(7524.94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96.69元(原告次子许学伟出生于2000年6月6日,5032.14元×4.5年×30%÷2)、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00元、材料费86.1元,以上共计111668.19元,减去被告王成、房主李铁庄、李书营已经给付的16800元,剩余94868.19元。 被告王成辩称,2013年11月,房主李铁庄、李书营父子所建位于汝南县常兴镇大王庄街上的二层楼房由被告承包建造,包工不包料,期间被告雇佣原告许得友进行施工。原告许得友受伤当天,原告许得友正与工友储全顺在架子上负责粘外墙瓷砖,房主李书营开着自家的四轮车轧地面,结果四轮车的烟囱挂着施工架子上的铁链子,致使原告许得友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当即被告雇车将其送往医院。在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800元,房主李铁庄、李书营给付12000元,后期被告陆续又拿几次钱,共计1万元左右。由于原告摔伤是房主李书营造成的,被告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出于道义对原告给予帮助。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房主李铁庄、李书营父子在汝南县常兴镇大王庄街上新建二间二层楼房一座,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王成承建。被告王成雇佣原告许得友等人进行施工。2013年12月7日上午,原告许得友与工友储全顺站在手脚架子上贴外墙瓷片时,房主李书营开着自家的四轮车轧地面,该四轮车烟囱挂到用于手脚架上的铁链,拉开手脚架,造成原告许得友从手脚架上摔下来受伤,被告王成等人当即将原告许得友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内踝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2523.7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成支付给原告4800元,房主李铁庄、李书营父子俩支付给原告120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3月21日,该所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病案材料复印费86.1元。2014年6月11日,经汝南县常兴镇老湾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原告许得友与房主李铁庄达成协议,房主李铁庄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原告在收到款项后,不再追究房主李铁庄、李书营父子俩任何责任。原告许得友在庭审过程中,撤回对房主李铁庄、李书营的起诉。另查明原告次子许学伟出生于2000年6月6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在受雇期间致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诉至来院,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许得友受雇于被告王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王成作为雇主,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雇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22523.76元;(2)误工费,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2元/天,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计误工103天,计款2391.66元(23.22元/天×103天);(3)护理费,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计款464.4元(23.22元/天×20天),原告请求该项412元,以原告请求为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60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400元;原告请求该项30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6)交通费,依据交通费票据,结合实际情况,酌定330元;(7)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原告不足六十周岁,八级伤残,计款50852.04元(8475.34元/年×20年×30%),原告请求该项45149.64元,以原告请求为准;(8)被抚养人生活费,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原告次子13周岁,计款4220.80元(5627.73元/年×5年×30%÷2),原告请求该项3396.69元,以原告请求为准;(9)后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10000元;(10)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200元。(11)材料费,以票据为准,计款86.1元。上述(1)-(11)项,合计86389.85元,由被告王成赔偿20%,计款1727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被告王成赔偿3000元。被告王成已支付4800元应予扣除,下余15477.97元由被告王成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得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材料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477.97元。 二、驳回原告许得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许得友负担1736元,被告王成承担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超德 审 判 员 邢 兴 人民陪审员 朱国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立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