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462号 原告孙华丽,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门继(纪)勇,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华丽与被告门继勇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丽、被告门继(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华丽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一起生活,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育一女门某甲,2005年生育一子门某乙。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很少在一起生活。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但向原告提出苛刻条件,双方未离成。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女门某甲由原告抚养,一子门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原、被告婚后共同平均分割。诉讼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放弃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双方共同财产。 被告门继(纪)勇辩称:原告所诉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能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华丽、被告门继勇于199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0日生育一女门某甲,2005年2月16日生育一子门某乙。之后,原告做绝育手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2013年6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31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互不联系,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组合柜一套;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砖瓦房五间;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两层楼房七间、四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经质证,予以采信,本院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男女双方结婚后,应进一步加深了解和沟通,增进、巩固夫妻之间的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曾协商离婚未果,说明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出现裂痕。2013年6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裂痕进一步增大。本院根据实际案情为了挽救一个完整的家庭,虽然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是双方之后互不联系,一直分居,其间也没有以其他方式作感情上的交流和沟通,且被告在本案诉讼中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原告已实施绝育手术,要求抚养婚生一女门某甲,被告抚养一子门某乙,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分割其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华丽与被告门继(纪)勇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女门某甲由原告孙华丽抚养,一子门某乙由被告门继(纪)勇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孙华丽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各一台、组合柜一套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两层楼房七间、四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原告孙华丽放弃分割,均归被告门继(纪)勇所有;被告门继(纪)勇婚前个人财产砖瓦房五间,归被告门继(纪)勇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邢 兴 人民陪审员 任勇刚 人民陪审员 朱国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