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36号 原告武建伟,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转运,男,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建伟与被告李转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转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建伟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利息1.5分,并约定于2012年9月1日前归还,2012年9月1日,被告偿还10000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用原江春酒三件价值234元,2013年3月1日,被告用饲料价值4340元,共顶账4574元。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本金20000元每月利息300元,3个月利息900元。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本金10000元,每个月利息150元,6个月利息9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本金5426元,每个月利息80元,共6个月利息1280元,以上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426元及利息3080元。 被告李转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李转运向原告武建伟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武建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正)利息1.5分2012年9月1号前必须还清李转运2012年6月1号”,2012年9月1日,被告李转运偿还原告武建伟10000元,2012年9月10日,被告李转运用三件原江春酒(价值234元)给付原告,2013年3月1日,被告李转运用价值4340元的饲料给付原告,两项合计款4574元。余款及利息被告李转运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款20000元,而且显示了出借人、借款人的姓名和借款的数额、利息、时间及偿还期限,说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本案借款合同中的数额问题,从双方借款协议看,显示借款金额为20000元,写明利息为1.5分,按照生活常识,该利息约定应为月息,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2年9月1日,被告应还款数额为20000元及利息900元(20000×1.5%×3),被告当天偿还10000元,原告自愿将该款按本金予以扣除,减轻被告偿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认可2012年9月10日被告用三件原江春酒价值234元顶账,余款应为9766元,期间利息为50元(10000×1.5%×1/3);原告认可2013年3月1日被告用价值4340元的饲料顶账,余款应为5426元,期间利息为830.11元(9766×1.5%×5+9766×1.5%×2/3);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利息为1302.24元(5426×1.5%×16),以上利息合计为3082.35元,原告请求利息为3080元,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转运偿还原告武建伟借款5426元及利息30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转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旗 人民陪审员 孙汝生 人民陪审员 王际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