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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涛与被告邱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第00384号 原告周涛,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邱闯,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涛与被告邱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第00384号
原告周涛,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邱闯,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涛与被告邱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涛、被告邱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涛诉称:被告以经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7日、8月16日、12月13日借给被告款30000元、40000元、10000元,合计8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被告借款时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愿用本人名下的挖掘机、汽车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讲诚信迟迟未归还借款,原告为向被告追要借款多次到汝南等地,花去差旅费、食宿费,另外还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三项加起来合计1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由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赔偿原告追要借款花费的差旅费、住宿费以及造成的误工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邱闯承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以及分别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的事实,但辩称:(1)被告共计先后向原告借款十余万元,中间偿还过原告本金及利息,还下欠原告本金共计70000元,并且当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0%,被告已经将利息清偿到2013年12月30日;(2)其他的那10000元是被告欠原告的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不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本金;(3)被告愿意偿还原告80000元,而且被告还曾找原告协商,约定原告负责给被告找活儿,被告用挖掘机干活来偿还原告的借款,但原告没有兑现约定,导致被告的挖掘机闲置一个月,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周涛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邱闯见证人:张留永在2013年10月16日之前全部还清,过期不还自愿将本人汽车做为抵押(豫QJK855)。2013年8月16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因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今借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邱闯见证人:张留永在2013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过期不还自愿将本人名下挖掘机做抵押。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周涛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无利息。上述借款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借款不还为由,起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名找原告借款,该行为系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原告将80000元借给被告,该行为系对被告借款要约的承诺;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该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三张,该借条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未履行该合同所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的10000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的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除其本人陈述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三次借款之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两笔30000元、40000元借款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和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借给被告的30000元、40000元,被告应分别自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关于一笔1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有随时返还的义务,原告亦有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其最后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原告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于2014年3月24日提起诉讼,应视为最后一次向被告催告。故原告借给被告的10000元现金,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追要借款所花费的差旅费5750元,原告虽提交有加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对费用数额提出异议,原告又不能证明每次车辆加油所花费用均与向被告追要借款有关,但被告亦承认原告曾为此寻找过被告,必然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为追要借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追要借款所花费的住宿费以及所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闯偿还原告周涛款8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中30000元、40000元、10000元分别自2013年10月17日、2012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邱闯赔偿原告周涛为追要借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涛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邱闯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兴
人民陪审员  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立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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