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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壮与被告罗亚茹、罗世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第00700号 原告付壮,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满小勤,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雪峰,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亚茹,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第00700号
原告付壮,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满小勤,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雪峰,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亚茹,女,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罗世兵,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付壮与被告罗亚茹、罗世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兴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壮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小勤、李雪峰,被告罗亚茹、罗世兵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付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壮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罗亚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20日(农历9月16日),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见面礼19000元。同年12月8日(农历11月6日),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彩礼460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为被告罗亚茹购买三金花费5711.8元以及为被告罗亚茹购买衣服、鞋、包花费2049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罗亚茹嫌原告购买衣服和三金数量较少,要求购买四金和其他衣服,为此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2013年12月14日(农历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罗亚茹举行结婚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压箱钱1000元,上、下车钱30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罗亚茹及其母亲到汝南县梁祝镇卫生院,经检查被告罗亚茹怀孕。被告将自己怀孕的事情告诉原告的母亲,并说胎儿发育不好要做掉,原告母亲不同意。第二天,被告罗亚茹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胎儿打掉。2014年2月23日,被告的亲戚将罗亚茹接走,被告罗亚茹离开原告,回娘家生活至今。原告与被告罗亚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请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86760.8元。
被告罗亚茹对原告所诉的举行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及接收原告给付的彩礼19000元、46000元和上下车钱3000元、压箱子钱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1)“三金”是被告用原告给付的彩礼款购买的,被告还为原告购买了一枚戒指,原告并没有另外支付钱款;(2)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用于购买四金和其他衣服款10000元,购买衣服、鞋、包属实,但花费没有那么多,而且是原告自愿赠与被告;(3)被告过门时除带去有个人财产外,被告的母亲另外还陪送20000元现金,连同原告给付的压箱子钱1000元,上下车钱3000元过门后也已带到原告家,转交给原告;(4)被告所怀胎儿系自然流产,原告认为是被告将胎儿打掉,为此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将其赶出家门,对被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另外还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被告罗世兵认可收取原告给付的19000元、46000元彩礼款,其余意见同被告罗亚茹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罗亚茹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20日(农历9月16日),原告在被告家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罗世兵见面礼19000元。同年12月8日(农历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家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罗世兵彩礼46000元。2013年12月12日,原告在驻马店新玛特购物广场为被告罗亚茹购买“三金”(指项链、戒指、耳钉各一)花费5711.8元。2013年12月14日(农历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罗亚茹举行结婚典礼。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罗亚茹压箱子钱1000元,上、下车钱30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罗亚茹经汝南县梁祝镇卫生院检查怀孕,之后流产。2014年2月23日,被告罗亚茹离开原告家,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罗亚茹过门时带去的财产有:被子六条、被单六条、被罩六条、皮箱一个、抱枕一个。原告与被告罗亚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付壮请求被告被告罗亚茹、罗世兵退还彩礼款,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应建立在男女双方相互理解、沟通、信任的基础之上,依附于金钱之上的爱情是不牢靠的。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的见面礼19000元、过门大礼46000元、压箱子钱1000元、上下车钱3000元以及购买三金花费5711.8元,共计74711.8元,上述款项是原告为了与被告罗亚茹将来缔结婚姻而给付,属于彩礼款性质。由于原告与被告罗亚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罗亚茹返还彩礼之诉求,应予以支持。彩礼款的给付、接受,不仅是婚约中的男、女双方当事人从事的行为,也是一方父母或亲属通过婚姻介绍人给付或接受另一方父母或亲属彩礼的行为。本案中,对于彩礼的接受方,并不限于准备缔约婚姻关系的被告罗亚茹,也包括其父亲罗世兵。被告罗世兵承认收取原告彩礼款6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罗世兵返还彩礼,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依照农村风俗习惯而进行的婚约财产给付行为,本身就是一种陋习,不为法律所提倡,如全额返还,则助长此类陋习的泛滥,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与建设和谐社会的相关要求背道而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原告与被告罗亚茹虽未登记结婚,但鉴于双方已共同生活以及被告罗亚茹怀孕流产的事实,原告所主张的彩礼款,可酌情返还37355.9元。被告罗亚茹、罗世兵系同一家庭成员,共同收取原告彩礼款65000元,被告罗亚茹、罗世兵应在32500元范围内对原告互负连带返还义务。被告罗亚茹接受原告给付的压箱子钱1000元、上下车钱3000元以及为被告罗亚茹购买三金花费5711.8元,被告罗世兵并没有接收该款物,故下余彩礼款4855.9元应由被告罗亚茹单独对原告负返还义务。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鞋、包所花费用,不属于彩礼款性质,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还为被告罗亚茹购买“四金”给付1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罗亚茹、罗世兵辩称过门后将原告给付的压箱子钱1000元、上下车钱3000元以及被告母亲陪送的20000元已转交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除其本人陈述以外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罗亚茹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被告罗亚茹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个人财产,归被告罗亚茹所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亚茹、罗世兵返还原告付壮彩礼32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罗亚茹返还原告付壮彩礼4855.9元;
三、被告罗亚茹个人财产:被子六条、被单六条、被罩六条、皮箱一个、抱枕一个(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归被告罗亚茹所有;
四、驳回原告付壮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0元,原告付壮负担300元,被告罗亚茹、罗世兵负担700元。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兴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立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