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62号 原告黄金中,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修建,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汝南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中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金中、李修建与被告汝南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兴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中、李修建,被告法定代表人胡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金中、李修建诉称,二原告自2011年起在被告处务工,为被告销售水泥,双方签订有协议并约定工资提成。2012年4月24日,经核算,被告欠二原告工资款13720元。同年4月28日,经结算,被告又欠二原告工资款4624元。上述款项合计18344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的工资款18344元。 被告汝南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李修建签订有合同,原告李修建为公司销售水泥,并按水泥的销售吨数提成,公司与原告黄金中并没有合同关系;当时公司是胡中华与王小马合资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小马,是否欠二原告的钱,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欠条上的章是私刻公章,与公司成立以来至今启用的印章并不一致,欠条上的印章没有法律效力。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汝南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协议,约定二原告的劳动报酬是按二原告销售出去的水泥吨数提成。当时被告汝南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由王小马和胡中华合伙经营,法定代表人是王小马,胡中华任销售经理,主管销售业务。2012年4月24日,二原告与公司经结算,由被告财务人员姜榕平给二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修建、黄金中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销售提成款壹万叁仟柒佰贰拾柒元正。欠条上盖有汝南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同年4月28日,又经双方核算,由被告财务人员姜榕平又给二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修建、黄金中销售提成款肆仟陆佰贰拾肆元正。欠条上也盖有汝南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印章。上述款项合计18351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2013年11月,胡中华与王小马解除合伙协议,公司的法人代表变更为胡中华。诉讼中,被告对二原告提交欠条上的印章是否是该公司真实印章申请鉴定,之后,被告又自愿撤回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者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二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此案,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二原告的劳动报酬是按其销售出去的水泥吨数提取相应款项计算,为此,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告完成相应的水泥销售任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2012年4月,双方经结算,被告的财务人员经手分别向二原告出具两张共计款18351元的欠条,并盖有公司印章。财务人员以被告名义向二原告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应为财务人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二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而且二原告在被告处付出劳动后也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18351元,而二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款18344元,系其对个人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不应以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由免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欠条上印章系私自刻印,与公司现有印章不一致,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此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申请鉴定,之后又自愿撤回鉴定,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相关证据,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理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南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原告黄金中、李修建款18344元。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汝南华中水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立洲 第页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