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黄庆与被告甘亚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01659号 原告黄庆,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亚楠,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汝民初字第01659号
原告黄庆,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亚楠,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英,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庆与被告甘亚楠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告甘亚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庆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5日生育一子黄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在外面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8月12日,原告在家中撞见被告与其他异性搂抱在一块。2012年9月8日,被告生育一子黄某某。伴随黄某某的成长,原告发现黄某某长得并不像自己。2013年9月,被告领着黄某某回娘家生活,与原告开始分居。2013年11月6日,原告偷偷将黄某某的血样送到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亲子鉴定,经鉴定黄某某与原告没有亲子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到原告父亲经营的农机门市部将店内的摄像头及显示屏砸毁。2014年1月,被告领着娘家人到原告家中,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殴打。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黄某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婚后共同财产50650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2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支付原告抚养黄某某的抚养费20000元、超生罚款5000元、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50650元。
被告甘亚楠对原告所诉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情况予以认可,但辩称:原、被告之间虽偶有生气现象,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另外,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黄某某、黄某某,现孩子尚幼,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15日生育一子黄某某(现跟随原告及其原告的父母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9月7日,被告经检查患有乙肝。同年9月8日,被告生育一子黄某某(现跟随被告生活)。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因计划外生育黄某某向汝南县常兴计划生育办公室缴纳社会抚养费5000元。2007年4月,原、被告在汝南县常兴镇大王庄街经营海尔电器专卖店。2013年8月2日,原告在汝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用于经营专卖店。2013年9月,原、被告将专卖店里的洗衣机、冰箱等电器以90455元的价格转让给郭金华。同年9月16日,郭金华将转让货款中的40000元交付被告甘亚楠。当天,被告向郭金华出具了一份收条。同年9月24日,原告用郭金华给付的下余转让款50455元偿还了汝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经被告甘亚楠追要回来店铺经营期间货款共计10650元,并分别向他人出具了收条。2013年11月6日,原告因怀疑黄某某非为其亲生儿子,偷偷抽取了黄某某的血液后,将该血液送往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做亲子鉴定。同年11月11日,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美法司(2013)物鉴字第2745号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黄庆与黄某某存在亲子关系。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后,被告到原告父亲经营的农机门市部里将店里的液晶显示屏及其摄像头砸毁。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六条被子;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欠何保运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5065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已带走)。原告诉讼过程中申请对黄某某与原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但被告甘亚楠借故不带其子黄某某参加鉴定,该亲子鉴定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告以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一子黄某某为依据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为此向本院递交了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黄某某与原告黄庆不存在亲子关系的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被告既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且在原告再次申请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被告拒不配合做亲子鉴定,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之规定,可以推定原告与黄某某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与原告没有亲子关系的黄某某系2012年9月出生,该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说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与他人生育一子的行为,该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伤害了夫妻感情,且不能得到原告的谅解;在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仍不能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原、被告之子黄某某的抚养,鉴于原、被告婚生一子黄某某,现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子黄某某,符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支付其子女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每月300元为宜,并从2014年1月起,按年度给付。原告请求的抚养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及债务负担。被告2013年9月1日自2013年12月30日向他人追要回来的货款共计5065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共同分割,但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分割该款归被告所有,系其对个人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五菱之光牌汽车两辆以及与他人合伙购买的土地等财产,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除其本人陈述以外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个人财产无约定,应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欠何保运20000元债务没有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欠何保运2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原告主张该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生育一子黄某某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侵犯了原告作为其合法丈夫的权利与尊严,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第二十九第一款“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之规定,作为无过错方的原告在离婚诉讼的同时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伤害了夫妻之间的感情,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和折磨。为了弥补原告所受到的精神损失,使其在精神上得到一定的抚慰,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给付能力,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为10000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为黄某某支出的抚养费2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系被告与他人生育,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为黄某某支出的社会抚养费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黄庆与被告甘亚楠离婚;
原、被告婚生一子黄某某由原告黄庆抚养,被告甘亚楠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三、被告个人财产,被子六条(现在原告处)归被告甘亚楠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经被告甘亚楠之手追要回来的货款50650元(被告已带走),归被告甘亚楠所有;
五、婚后共同债务,欠何保运20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
六、被告甘亚楠返还原告黄庆为黄某某支出的社会抚养费5000元;
七、被告甘亚楠支付原告黄庆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八、驳回原告黄庆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三、六、七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本案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邢 兴
审 判 员  陈超德
人民陪审员  任勇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立洲
第页
第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