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85号 原告赵秋玉,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孟华,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秋玉与被告赵孟华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秋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秋玉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2003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7日生育一女赵某某。原、被告婚前认识较短,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经常在外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尤其是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双方的矛盾加剧。2013年5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遂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女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被告赵孟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2003年8月21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7日生育一女赵某某,女儿赵某某从两周岁左右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的母亲(退休教师)生活,现在汝南县和孝中心小学上小学四年级。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原、被告经常在外务工,在外务工期间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生气后从武汉回娘家居住。同年5月3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9月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当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撤诉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被子四条。被告赵孟华婚前个人财产有楼房四间。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3)汝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诉讼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据此认定。 诉讼中,经征求原、被告女儿赵某某的意见,赵某某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琐事经常生气,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生气后回娘家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同年5月底,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仍未回去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也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不作感情上的沟通,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危机未得到扭转。另外,从被告两次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上看,被告不是积极修复夫妻之间的裂痕,而是采用消极躲避的方式放任夫妻感情危机的逐步加深,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以自己的行动表示不愿再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决心,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原、被告婚生一女赵某某,一直跟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结合赵某某本人的意愿,原、被告婚生一女赵某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抚养婚生女儿,该请求符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支付其子女抚养费,结合本案实际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每月300元为宜,并从2014年3月起,按年度给付。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前财产,应当归各自所有,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婚前个人财产,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秋玉与被告赵孟华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一女赵某某由原告赵秋玉抚养,被告赵孟华从2014年3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履行完毕;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被子四条(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以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楼房四间,归被告赵孟华所有; 四、驳回原告赵秋玉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本案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邢 兴 人民陪审员 任勇刚 人民陪审员 朱国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立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