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381号 原告赖国斌,男,194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国花,女,194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赖旭,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国花、赖旭委托代理人赖国斌,即第一原告。 被告臧(藏)小红,女,1966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赖国斌、刘国花、赖旭诉被告臧小红共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国斌、被告臧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国斌、刘国花、赖旭诉称,赖三峰系二原告赖国斌、刘国花的长子,被告臧小红系赖三峰的妻子。2011年2月16日,赖三峰在温岭市捷兴生物有限公司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坠落,造成脑疝等伤。同年2月28日,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赖三峰为工伤。2012年6月8日,赖三峰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同年6月12日,经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二原告赖国斌、刘国花、被告臧小红及其女儿赖某某与温岭市捷兴生物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温岭市捷兴生物有限公司支付给赖国斌、刘国花、臧小红及其女儿赖某某一次性伤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397120元,支付给赖国斌、刘国花、臧小红及其女儿赖某某对赖三峰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50000元,两项款项共计447120元,该款由被告臧小红一人占有。事后,三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臧小红却分文不给。尤其是原告赖国斌身患重病,为医治已花费数万元,现原告家庭经济及生活十分困难。为此,请求被告返还三原告应得赔偿款268260元(447100元÷5人=89420元/人,89420元/人×3人=268260元)。 被告臧小红对原告所诉温岭市捷兴生物有限公司赔偿44712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1)被告为丈夫赖三峰死亡赔偿的事来往温州数次,中间所花的差旅费、食宿费都是被告一人支出。被告领取赔偿款后,为今后被告及其女儿的生活,花费其中的23万元在汝南县城购买了住房一套。另外,儿子赖旭结婚费用、女儿赖某某的学费再加上日常的生活开支都是用的赔偿款,现在赔偿款所剩无几。(2)原告赖国斌、刘国花因长子赖三峰死亡,公司给他们发有养老金卡,而且除赖三峰外他们还生育有两子,以后的生活可以得到保障,但被告为此失去生活依靠,公司也没有给被告发养老金卡,另外女儿赖某某还在上学,需要被告在生活、学习各方面对其进行抚养、照顾,生活压力较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赖三峰系二原告赖国斌、刘国花的长子,被告臧小红系赖三峰的妻子。赖三峰与被告臧小红结婚后生育一子赖旭(出生于1991年5月15日,现已结婚成家)、一女赖某某(出生于2000年6月25日)。2011年2月16日,赖三峰在温岭市捷兴生物有限公司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坠落,造成脑疝等伤。同年2月28日,温岭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赖三峰为工伤。2012年6月8日,赖三峰经医院医治无效死亡。同年6月12日,申请人臧小红、赖国斌、刘国花、赖某某与被申请人温岭市捷兴生物有限公司因工伤赔偿争议一案经温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一次性伤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人民币39712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对赖三峰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交通费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50000元(不含已借支的费用);三、申请人可从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享受的一次性伤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被申请人领取;四、申请人可从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享受的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申请人自行领取。上述两项款项共计447120元,该款由被告臧小红领取。被告捷兴生物有限公司除支付上述款项外,另外还支付给被告臧小红5000元埋葬费,该款已转交给赖三峰的弟弟,用于安葬赖三峰。原告赖国斌、刘国花除赖三峰外还生育有两子,与被告臧小红分开家生活居住十余年。原告赖国斌现患有严重疾病。原告赖国斌、刘国花以及被告女儿赖某某每月从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领取有供养亲属抚恤金。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赖国斌、刘国花、赖旭与被告臧小红之间的纠纷应为共有纠纷。共有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本案中,赖三峰因工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447120元,是温岭市捷兴生物有限公司基于赖三峰死亡后所造成未来收入减少和丧失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补偿,有权获得赔偿款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同时,赔偿款的实际取得发生在赖三峰死亡之后,故该赔偿款应系死者近亲属的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赖国斌、刘国花系赖三峰的父母、原告赖旭系赖三峰的儿子,均为死者赖三峰的近亲属,均有权取得因赖三峰死亡而由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现三原告赖国斌、刘国花、赖旭要求分割由被告掌管的共有财产的诉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款的处理分割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该笔总计447120元的赔偿款的分配可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综合考虑在赖三峰配偶、父母、子女范围内合理分配。原告赖国斌、刘国花系死者赖三峰的父母,但并非与赖三峰同财同居的家庭成员,考虑到原告赖国斌、刘国花已享受赖三峰工亡后的工伤待遇,且原告赖国斌、刘国花还有另外二名儿子赡养,所以死者赖三峰的死亡对原告赖国斌、刘国花的生活、经济影响较小,可以适当少分。原告赖旭已成年在外务工且已结婚成家,在分割该财产时可以适当少分。被告臧小红与死者赖三峰系夫妻关系,为同一家庭成员,与死者赖三峰在生活上、经济上联系更加紧密,对死者赖三峰的依赖程度更大,由于死者赖三峰的大部份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所以死者赖三峰的死亡将给被告带来的物质损害更大,结合被告臧小红没有享受赖三峰工亡后的工伤待遇,婚生一女赖某某(未成年)正在求学阶段,现由被告监护的因素,被告臧小红及其女儿赖某某在分割财产时可以适当多分。综合上述情况并根据庭审查明的其它事实,对于赖三峰因工死亡获赔款447120元,原告赖国斌、刘国花各享有20%的份额,原告赖旭享有10%的份额,被告臧小红及其女儿赖某某享有50%的份额。由于赔偿款已由被告臧小红全部领取,应由被告臧小红支付给原告赖国斌89424元、刘国花89424元、赖旭44712元。原告赖国斌、刘国花分别请求被告臧小红返还89420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赖旭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为争取赔偿款花费差旅费、食宿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购买住房花费其中的赔偿款23万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买房没有花费赔偿款,被告除其本人陈述以外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购房所花费用亦不属于必要合理支出,被告以此拒绝返还赔偿款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理由以及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小红支付给原告赖国斌款89420元; 二、被告臧小红支付给原告刘国花款89420元; 三、被告臧小红支付给原告赖旭款44712元; 四、驳回原告赖旭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赖国斌、刘国花、赖旭负担2400元,被告臧小红负担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兴 人民陪审员 任勇刚 人民陪审员 罗冬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立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