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30号 原告翁某某,男,1990年4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男,2011年7月9日生,汉族(系原告翁阳阳之子)。 法定代理人翁某某,系本案第一原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6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汝南县汝宁街道唐巷口,身份证号码:412826196701120316。 原告翁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翁某某和几个朋友到被告徐某某经营的双钺玩具城购买了爆竹。在燃放的过程中,因该爆竹不符合安全标准,也没有任何燃放说明,导致原告翁某某的手被炸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请求被告徐某某赔偿:(1)、原告翁某某医疗费22766.41元、误工费9756.24元、护理费1043.12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179184.24元、精神慰抚金20000元;(2)、被扶养人张某某生活费47430.37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没有被告的销货清单,也没有保留有剩余的鱼雷样品,说明他们并没有购买被告的爆竹。原告也从未找被告协商过此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在汝南县汝宁街道汝宁大道开办一“双钺童车玩具店”,经营有标明为“水中花”的小鱼雷(汝南县公安机关称“鱼雷炮”)。2013年5月6日,原告翁某某和朋友陈某、李某一块到被告徐某某经营的双钺玩具城购买该小鱼雷,后三人驾车到汝南县城南关肖湾庄旁边汝河古道里燃放时,小鱼雷在原告翁某某手中爆炸,致翁某某受伤。翁某某被送入汝南县中医院抢救,诊断为:右手爆炸毁损伤。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天,原告翁某某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炮炸毁损伤。原告翁某某住院17天(2013年5月23日出院),花医疗费22471.41元。原告翁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张某护理,张某为城镇居民。2013年8月20日,原告翁某某申请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10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翁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徐某某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其经营的小鱼雷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等标示,属于三无产品。汝南县公安局根据原告亲属举报,对被告徐某某经营的该产品进行了清查和扣押,并对被告徐某某进行了处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产品销售责任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翁阳阳是否购买了被告徐明启经销的小鱼雷。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汝南县公安机关的有关材料,并申请证人陈某、李某出庭作证。公安机关的材料显示,被告徐某某经销有不合格的小鱼雷,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予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某、李某证明他们和原告翁某某一块到被告处购买了小鱼雷,是被告徐某某卖给他们的,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又有公安机关的材料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徐某某为了证明自己没有销售给原告翁某某小鱼雷,提供了一份署名“徐亮”的借条,并申请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但其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且借条中借款和还款的数额的大小写均不一致,因此无法判断借条的真伪;证人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有亲戚关系,二证人的证明,内容不一致,又不能相互印证,且与本院核实的也不一致,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是自己出具的清单,与原告是否购买其销售的小鱼雷,没有必然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翁某某购买了被告徐某某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受到了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徐某某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且经营的小鱼雷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无质量合格证等标示。由于被告徐某某销售不合格产品,导致原告翁某某购买后在燃放时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徐明启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以原告没有被告的销货清单、没有保留样品等为由,抗辩销售给原告小鱼雷,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是否找被告进行过协商,不是被告免责的理由。鉴于原告翁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应当知道小鱼雷的爆炸威力,但仍然手持小鱼雷进行燃放,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0%)。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1)、医疗费,原告翁某某在159医院花医疗费22471.41元,系其治疗所需,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转诊费295元,因没有提供票据,应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翁某某2013年5月6日住院,2013年10月12日定残,共159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22398.03元计算,为9756.95元(22398.03元÷365天×159天)。(3)、护理费,原告翁某某2013年5月6日住院,23日出院,住院17天,由其妻张某护理,张某为城镇居民,护理费为1043.19元(22398.03元÷365天×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340元(20元/天×17天);(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600元,是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8)、残疾赔偿金,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翁某某已构成七级伤残,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标准,应赔偿20年,即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9)、精神慰抚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慰抚金为20000元。上述(1)-(9)项共234205.79元,被告赔偿60%,即140523.47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理。 原告张某某生活费:原告张某某2011年出生,应赔偿16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原告翁阳阳为7级伤残,且负担1/2,即47430.34元(14821.98×16÷2×40%),被告赔偿60%,即28458.2元,其他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翁某某各项损失计140523.47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生活费28458.2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支付内容,限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二原告负担172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汝生 人民陪审员 张 成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