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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戴某某、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60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戴某某,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告代某,男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金初字第00060号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校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该社职员。
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戴某某,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
被告代某,男,1975年3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汝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某、戴某某、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戴某某、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万元,用于粮油收购,期限一年,月利率10.80‰,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
三被告均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8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月利率10.8‰,结息方式为每月的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戴某某、代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某某借款后,仅清偿了2013年7月1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罚息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利息、罚息的计算以合同约定为准)。被告戴某某、代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汝生
审 判 员  邢 兴
人民陪审员  孙汝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日
书 记 员  王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