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62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兴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结婚典礼,11月1日登记结婚。本次婚姻原、被告均属再婚。原告初婚时生育有一女李某,被告初婚时生育一子刘某。原、被告再婚后,原告带着女儿李某,被告带着儿子刘某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刘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嫌弃原告带来的女儿,多次要求原告把女儿送走,原告不同意,因此原、被告经常生气。2013年7月,因原告教育刘某,被告找事与原告生气,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一女李怡由原告抚养,两子刘爽、刘凯旋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刘某对原告诉称的举行结婚典礼、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以及生育子女情况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既然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分居一年多,夫妻之间已没有感情,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女儿李某,两个儿子刘某、刘某某由本人抚养的意见,但原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刘某某的抚养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举行结婚典礼,11月1日登记结婚。本次婚姻原、被告均属再婚。原告初婚时生育有一女李某,被告初婚时生育一子刘某。原、被告再婚后,原告带着李某、被告带着刘某在一起共同生活。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刘某某(现跟随被告及其被告的父母生活)。2013年7月,原告带着李某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9月12日,李某经汝南县城关医院诊断患有先天性弱视,之后在汝南县天方欣雅视光视力修复中心做修复训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两条(现在被告处);婚后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燃气灶一台、液化气罐一个、车斗一辆(上述物品现在被告处) 另查明,2004年,原告经医院检查患有肺结核病,经过抗结核药物治疗,2014年2月17日,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慢性病防治站复查,原告肺结核已经纤维钙化为主,痰涂片显示为阴性。2014年8月12日,原告在汝南县城关医院内科就诊,经检查患有糖尿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为离婚纠纷。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的决心,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李某由原告抚养,刘某、刘某某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应支付刘凯旋的子女抚养费,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给付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某平,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40元为宜。原告以患病为由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系其对相关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告所生一女李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所生一子刘某由被告刘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被告婚生一子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40元(从2014年8月起至刘某某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四、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两条,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燃气灶一台、液化气罐一个、车斗一辆(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归被告刘某所有;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本案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邢兴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明 第页 第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