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5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6年9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玉军,男,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岩,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68年1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豹,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岩、陈玉军,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因阻止被告非法拆除原告丈夫的房屋,遭到被告的殴打,致原告住院治疗五天。原告因此无法正常做生意,家庭收入锐减。原告因住院,丈夫一直在护理,无法出车,给原告和家庭造成了损失,原告现在还有轻微脑震荡。但被告事后不对原告进行任何慰问和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0.74元(诉状为1340.74元,庭审中增加105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020.74元。 被告刘某辩称,发生纠纷当天,被告刘某作为汝南县城管局工作人员,受领导指派协同他人到淮府街执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工作。当时到现场后,男同志负责拆除,被告负责对私搭乱建的违法当事人陈某某的妻子刘爱红进行说服教育工作。原告刘某某不但不听,还破口大骂城管人员,对被告厮打。被告虽然一直退让、躲闪,但刘某某还是在被告胳膊上咬了一口。被告做到了“只讲道理、骂不还口、打不还手”。有人报警后,110警车到场,原告刘某某耍赖躺倒在地要救护车。经鉴定被告构成轻微伤,原告不构成轻微伤。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案外人仇凯歌反映原告刘某某因建简易房并长期居住,影响其建房。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建监察大队查明情况后,向原告家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2013年12月18日,仇某某等人参与了拆除原告该简易房的活动,当时被告刘某也在现场。被告刘某与原告刘某某为此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原告刘某某受伤,被送入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震荡?2、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某某住院5天(12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等费用1340.74元。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陈某某护理,陈某某为市民。经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诉讼中,原告刘某某提供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2014年1月7日向汝南县信访接待中心出具的信函一份,显示: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刘某系汝南县城管局环卫大队协管员;对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监察大队并不知情;刘某参与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刘某与原告发生纠纷,厮打中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某之损伤不构成轻微伤,但从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看,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住院治疗5天,因此,原告的伤情是存在的,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辩称其行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与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信函中“刘某系环卫大队协管员,刘某参与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的内容相悖,且被告刘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人是在执行公务,因此,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被告刘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参与纠纷,而且又与原告发生争吵、厮打,造成原告损害,对此,被告刘某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5%)。原告刘某某对纠纷的发生,没有采取冷静的态度和合适的方式解决,因此,对造成自身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5%)。 关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标准。1、医疗费,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1340.74元系原告治疗所支付的,被告应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其他票据,因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治疗的必需,因此,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为城镇居民,住院5天,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计算,误工费为306.82元(22398.03元÷365天×5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护理人员陈玉军为城镇居民,护理费为306.82元(计算方式同误工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5(天)即1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元。以上合计2134.38元,被告刘某赔偿75%,即1600.79元,原告刘某某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0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2元,被告刘某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姚汝生 人民陪审员 武保民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