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第01110号 原告任顺利,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 被告朱建锋,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张新荣,女,1970年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任顺利与被告朱建锋、张新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顺利、被告张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楚百顺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顺利诉称:原告系经营铝合金窗户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朱建锋系建筑包工头。2012年,被告朱建锋承建了汝南县王岗镇张岗学校寝室楼和汝南县常兴镇大王庄信用社办公楼,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朱建锋找到原告让原告为上述两楼加工安装铝合金窗户,原告将窗户安装完毕后,被告朱建锋、张新荣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37000元窗户款没有支付。2014年2月1日,被告朱建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3个月之后还清余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拒绝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37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新荣辩称:被告朱建锋与另外两人合伙承包的建筑工程,本人并没有参与;虽然本人与被告朱建锋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朱建锋关于生意上的事从不告诉本人,至于被告朱建锋是否欠原告的窗户款本人并不知情;即使被告欠钱,原告也应该让被告朱建锋还款,与本人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建锋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铝合金窗户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原告与被告朱建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汝南县王岗镇张岗学校寝室楼和汝南县常兴镇大王庄信用社办公楼的铝合金窗户,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将窗户安装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余37000元窗户款没有支付。2014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下欠款项时,被告在原告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任顺利张岗、大王庄窗户款叁万柒千元整(37000元)欠款人朱建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朱建锋及其妻子张新荣追要,该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以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此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加工安装铝合金窗户达成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加工安装铝合金窗户的义务,被告朱建锋应依约足额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朱建锋在支付原告部分报酬后,仍有37000元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朱建锋未全部履行支付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建锋给付所欠款370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该欠款发生在被告朱建锋和张新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新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朱建锋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新荣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理由,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建锋、张新荣偿还原告款3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朱建锋、张新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兴 人民陪审员 孙汝生 人民陪审员 张 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