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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双全与被告闫新春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91号 原告王双全,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新春,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双全与被告闫新春合伙纠纷一案,原告王双全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991号
原告王双全,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新春,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双全与被告闫新春合伙纠纷一案,原告王双全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全诉称:2013年,原、被告合伙在宿鸭湖南小湖拦网捕鱼,两人口头约定利润按四六分成,其中原告得六成,被告得四成。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两人共应得捕捞款五笔共计34195元,其中原告应得六成,即20517元。但该笔款项被被告从宿鸭湖生态养殖股份有限公司领走后拒绝返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合伙捕鱼款20517元,并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闫新春辩称:原、被告合伙在宿鸭湖南小湖拦网捕鱼属实,两人口头约定利润按四六分成,其中原告得六成,被告得四成亦属实,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从宿鸭湖生态养殖股份有限公司领走的款项中,只有三笔没有返还给原告,没有返还的原因是因为两人合伙期间原告借被告的钱没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王双全、被告闫新春合伙承包河南省宿鸭湖生态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殖公司)一段湖面拦网捕鱼,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原、被告雇佣当地渔民在承包的湖面上捕鱼,原、被告和渔民三七分成,原、被告得七成,渔民得三成。原、被告所得的七成中,再和养殖公司进行分成。具体操作为原告或被告从养殖公司将原、被告的提成款领出后,原、被告之间再进行分配。原、被告约定的分成是:2011年、2012年双方是五五分成,2013年为四六分成,其中原告王双全分六成,被告闫新春分四成。2011年、2012年原、被告之间的分成均已履行。原告王双全称2013年经被告闫新春从养殖公司领出的五笔提成款共计34195元没有分配,该五笔提成款分别是:2013年10月1日——15日,4660元;2013年10月16日——31日,7298元;2013年12月1日——15日,856元;2013年12月16日——31日,868元;2014年1月10日——17日,20513元。被告闫新春认可上述五笔提成款系自己所领,但陈述2013年10月份的两笔提成款已经分配,此后的三笔没有分配。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时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对盈利的分配方式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对本案诉争的五笔提成款,被告闫新春认可系自己所领,但陈述2013年10月份的两笔提成款已经分配,对该陈述原告王双全不予认可,被告闫新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闫新春的该项陈述本院不予认定。按照双方的分成约定,被告闫新春应将该五笔提成款的60%计款20517元(34195×60%)支付给原告王双全。被告闫新春称原告王双全对自己负有其他债务,对此被告闫新春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新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双全人民币20517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闫新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是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判员  冯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