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52号 原告施忠国,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侯志发,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谢英,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施忠国与被告侯志发、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忠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志发、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忠国诉称,2013年1月5日、7日,被告侯志发、谢英分别借取原告施忠国现金2万元、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施忠国多次追要,被告侯志发、谢英支付原告部分本金。余款46000元至今未还,请求:被告侯志发、谢英偿还原告施忠国欠款46000元及利息。 被告侯志发、谢英辨称,欠46000元属实。2013年1月5日的借条2万元是欠原告施忠国的工钱;2013年1月7日的7万元已偿还原告施忠国本金6万,余款1万元。另1.6万元是与原告结算7万元自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侯志发、谢英因欠原告施忠国工资2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月7日,被告侯志发、谢英借取原告施忠国现金7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以上两笔借款期限一年,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利息。2014年4月20日,被告侯志发、谢英就7万元的借款偿还原告施忠国本金6万元。双方并结算该7万元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1.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双方的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的4.6万元中,1.6万元是借款本金7万元的利息,该1.6万元不能重复计算利息,1万元应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利息,2万元从借款之日(2013年1月5日)计算利息,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侯志发、谢英系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志发、谢英偿还原告施忠国本金7万元的利息1.6万元(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侯志发、谢英偿还原告施忠国3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自2013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1万元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侯志发、谢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志发、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 判 长 冯 原 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