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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敖成与被告侯志发、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53号 原告孙敖成,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侯志发,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谢英,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053号
原告孙敖成,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侯志发,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谢英,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敖成与被告侯志发、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敖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志发、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敖成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侯志发、谢英借取原告孙敖成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6千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孙敖成多次追要,被告侯志发、谢英至今未还。请求:被告侯志发、谢英偿还原告孙敖成欠款10万元及利息。
被告侯志发、谢英辨称,原告所述属实。但现因经营不善,请求延期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侯志发、谢英借取原告孙敖成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6000元。2013年10月21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孙敖成6个月的利息1.2万元,又于当日为原告孙敖成重新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孙敖成追要,被告侯志发、谢英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双方的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本金10万元三个月利息6000元,利率为月息2%,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侯志发、谢英系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上述分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志发、谢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孙敖成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侯志发、谢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侯志发、谢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 判 长  冯 原
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
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