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864号 原告侯汉文,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法全,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侯汉文与被告尹法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侯汉文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原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汉文及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尹法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汉文诉称:2012年春,原告和另外二十多个民工跟随被告在汝南县第四期廉租房建筑工地从事内外粉刷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3万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共支付4.5万元,还欠8000元。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尹法全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被告从事建筑工程,原告带领一班民工从事粉刷工作,被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在工程结算后向原告支付粉刷费用。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5.3万元欠条一份,后来被告发现结算时忘记将原告之前的一张8000元的借条扣除,被告要求将该8000元借条扣除时,原告拒绝。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尹法全承建汝南县第四期廉租房工程时,原告侯汉文带领一班农民工在被告尹法全施工工地从事粉刷工作,工程结束后,由被告尹法全根据原告侯汉文等一班人的工作量向原告侯汉文支付粉刷工作款。双方在结算之前,原告侯汉文曾多次从被告尹法全处借支款项并出具借条。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二人在被告尹法全家中结算,将原告侯汉文应得的粉刷工作款减去原告侯汉文提前借支的款项后,被告尹法全为原告侯汉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廉租房6#楼内外粉刷侯汉文班组工资款五万叁仟元正(53000元)。2012年12月10日尹法全”。后因被告尹法全未及时付款,原告侯汉文申请汝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在调解期间,被告尹法全称其在整理其他工地的账单时发现有一张原告侯汉文的8000元的借条未在结算时扣除,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廉租房6#楼内粉工资款捌仟元整(8000元)。侯汉文2012年6月12日”。原告侯汉文认可该借条系自己所写,但称该借条日期在前,结算条日期在后,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应以双方最终的结算数额为准。 审理中,被告尹法全称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结算时,对原告侯汉文提前借支的款项,每一笔都是依据原告侯汉文的借条,并经原告侯汉文再次核实后才扣除,结算后,原告侯汉文以前出具的借条均退给了原告本人。原告侯汉文认可双方结算方式,但陈述结算后,原告侯汉文以前出具的借条仍由被告尹法全保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8000元借条系原告侯汉文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尹法全借支的款项,原、被告曾于2012年12月10日就双方之间的账目进行结算。原、被告结算的方式是用原告侯汉文班组应得的报酬减去原告侯汉文提前借支的款项得出原告侯汉文班组实际得到的收入数字。原、被告所争议的这个8000元借条是否在双方结算时进行了扣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侯汉文陈述该借条已经扣除,因双方结算后原告之前出具的借条仍由被告保管,所以被告仍能拿出原告之前的借条用以抵销结算条。但该陈述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地方:因为双方算账形成结算条后,之前的借条应该要么销毁,要么退回出具借条人,这是常识性的知识,原告侯汉文不可能不知晓。即使原告侯汉文同意自己之前的借条在结算后仍由被告尹法全保管,那么为避免以后可能出现的纠纷,原告侯汉文也完全可以要求被告尹法全在结算条上注明“侯汉文在结算日期之前出具的借条一律作废”,但双方的结算条上并没有这样的字样。所以原告侯汉文的陈述不符合逻辑,本院不予采纳。该8000元借条应系双方结算时,被告尹法全遗漏的一张原告的借条,该借条由于没有在双方结算时扣除,所以仍由被告尹法全持有,对被告尹法全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侯汉文主张的债务已履行完毕,其请求被告尹法全还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汉文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5元,由原告侯汉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