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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凤林与被告张建党、魏国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93号 原告余凤林,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党,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国良,男,1970年9月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793号
原告余凤林,男,1952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党,男,1977年5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国良,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文晓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凤林与被告张建党、魏国良、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凤林诉称,2014年1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建党驾驶豫QKW80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汝南县留盆镇至金铺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留盆镇大冀杨李庄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原告余凤林相撞,致使原告余凤林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凤林无责任。被告张建党驾驶的豫QKW80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41.55元,护理费6749.6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0632.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7124元,扣除已支付的28000元,下余109124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张建党、魏国良辩称,1、被告张建党是魏国良的司机,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应由车主魏国良负责赔偿;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国良垫付28000元医疗费,应冲抵本案赔偿金;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原告提供的证据合理合法,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2、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程序,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不应全额支持;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建党驾驶被告魏国良所有的豫QKW80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汝南县留盆至金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向行人原告余凤林相撞,致余凤林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建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余凤林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5天,伤情为:头颅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脑挫伤、颅底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蝶窦外侧壁骨折,支付医疗费32041.5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医疗单位出具证明需陪护二人。原告由其亲属樊二勇、赵玲玲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系非农业户口。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魏国良支付医疗费28000元。2014年6月6日,受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委托,驻马店天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余凤林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2014年11月3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余凤林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九级伤残。
被告魏国良所有的肇事车辆于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张建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建党系被告魏国良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建党具有重大过失,原告请求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魏国良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魏国良、张建党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32041.5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05天,计款3150元;③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2100元,上述①—③项,合计37291.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27291.55元,由被告魏国良、张建党负担。④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1.36元/天,计款12885.60元(61.36元/天×105天×2人),原告请求6749.60元,以原告请求为准;(5)残疾赔偿金,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至伤残鉴定之日,原告已满62周岁,应计算18年,计款80632.90元(22398.03元/年×18年×20%=80632.9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被告侵权至身体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肉体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9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酌定为1000元。上述(4)至(7)项合计97382.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8)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魏国良、张建党负担。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共负担107382.50元;被告魏国良、张建党共同负担28491.55元,被告魏国良已支付28000元,下余491.55元。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凤林各项损失107382.50元;
二、被告魏国良、张建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凤林损失491.55元;
三、驳回原告余凤林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482元,由被告魏国良、张建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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